(2009)杭淳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余某。被告汪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匆匆结婚,因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平时难以沟通。原、被告在性格脾气上也不和,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就动手打人。为此,原告曾三次向公安局110报警。2008年8月8日,原告实在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得离家另找住处,夫妻双方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与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这些情况是对的。但是,首先,原告讲的被告打人是不对的,被告根本没有打人;其次,3次拨打110的情况是有的,但是不是因为被告打原告才报的110,而是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家才报的110。被告认为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是不好,但主要责任在原告,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然能够和好。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自2008年8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