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陈××、连顺××、张甲民间借贷纠与陈××、临沂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陈××、连顺××、张甲民间借贷纠,陈××,临沂市××××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顺××),住所地:山东省××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张甲。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周××与被告陈××、连顺××、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第二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陈志某某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连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张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连顺××、张甲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2000000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借条是2008年10月10日补写的。被告陈××答辩称:被告陈××没有收到这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在签下借款协议后,大概是下午四时,原告称与被告陈××一起去银行,但出大门后,原告说要去宜兴。除这2000000元,被告陈××还欠原告1633400元,工程还没有完工,无法结算,所以至今未还。被告连顺××、张甲答辩称:1、被告连顺××、张甲的担保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陈××要求被告连顺××、张甲为被告陈××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陈××称该款并未收到,所以该借款合同实际尚未履行,担保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被告连顺××、张甲的担保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被告陈××的借款用途是做废金属生意,而原告却将该款予以扣留用于抵偿旧债,原告存在欺骗担保人的行为,违背了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连顺××工商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连顺××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证据如下:3、中国某业银行温某某安某阳某某款项往来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顺××、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连顺××、张甲认为担保的取得途径非法,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连顺××、张甲认为担保的取得途径非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被告陈××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00元是投资款,且该2000000元已偿还;被告连顺××、张甲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担保人是为2008年10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是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除非借款人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可以确认被告陈××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中未明确注明担保人为借款人那笔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主张是为2008年7月22日的该笔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陈××20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连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张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基于原告持有借条及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陈××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提出未收到2000000元借款,及2008年7月22日2000000元的转账是投资款,且已偿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被告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连顺××、张甲提出款项未交付、受骗担保,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抗辩,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连顺××、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临沂市××××有限公司、张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