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文庆与许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庆,许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2号原告黄文庆,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上店18号。被告许康敏,农民,江县浦南街道五村前门35号。原告黄文庆与被告许康敏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庆起诉称,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下货款10000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文庆红砖款壹万元正,于2009年正月底前付清,欠款人许康敏,2009年元月24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算至8月24日,今后再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许康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庆与被告许康敏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许康敏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康敏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庆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许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