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翁××。被告楼×。原告翁××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诉称,被告楼×于2007年7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当日,我将24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尚欠14000元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2、被告楼×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为185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翁××放弃要求被告楼×支付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楼×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楼×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翁××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楼×尚欠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未予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翁××要求被告楼×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53.89元(该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元,由被告楼×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