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林于2009年6月9日晚19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1幢2单元102室打金店内,趁被害人董某甲夫妇不备抢得价值人民币5887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汪林踢伤了被害人董某乙,推倒被害人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检验证明、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汪林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黄金项链是被害人王某主动交给其的。其虽然使用过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了参与抓捕的人员,但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汪林到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1幢2单元102室打金店,要求订购一条价值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被告人汪林按照要求支付了订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知晚上到店里看货。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林来到该店,被害人董某甲夫妇拿出一根带菩萨挂件的黄金项链给其看,并根据其要求称了重量。被告人汪林趁被害人董某甲夫妇不备拿着该项链向店外跑(经估价,该项链及挂件系千足金,总质量为24.03克,价值人民币5887元)。被害人董某甲及妻子王某高呼“抢劫”在后面追赶。董某甲之父董某乙闻声追上去抱住被告人汪林的腿,两人倒在地上。被告人汪林踢了被害人董某乙。挣脱后爬起的被告人汪林继续逃跑,使正欲抓住其衣服的被害人王某摔倒。此后,被告人汪林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当其逃至清泰立交桥下无路可逃时,跳进贴沙河意欲继续逃跑,被巡防队员及群众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汪林的原有供述,证明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1幢2单元102室打金店内,趁被害人董某甲夫妇不备抢得一根带菩萨挂件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汪林踢伤了被害人董某乙,使被害人王某摔倒,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林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1幢2单元102室打金店内,趁被害人董某甲夫妇不备抢得一根带菩萨挂件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汪林踢伤了被害人董某乙,使被害人王某摔倒,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的事实。(3)证人吕某、俞某、李基本、郑松鹤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晚19时30分许,目睹被告人汪林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此后,抓获跳进贴沙河意欲逃跑的被告人汪林并从其身上搜出带菩萨挂件的黄金项链一根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林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5)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汪林劫得财物的外观特征及处理情况。(6)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王某伤势达到轻微伤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汪林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1幢2单元102室打金店支付订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8)检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评估价值是人民币5887元的事实。(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林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林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林关于黄金项链是被害人王某主动交给其的,其虽然使用过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了参与抓捕的人员,但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行为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汪林的原有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证实,其是以购买黄金项链的名义到被害人经营的店铺的,被害人给其看已支付过订金项链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该部分行为本身确实不存在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汪林此后趁被害人董某甲夫妇不备抢得该黄金项链逃跑,并在随后的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使被害人受伤,同时使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威胁参与抓捕的人员,上述一系列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此后又为窝藏赃物、逃避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