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桥村。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殷××、唐××。被告:金××。原告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2119.10元,并承诺从2006年5月份起至2008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2119.10元。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211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吴江市××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212119.10元,后支付了1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因被告金××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2119.10元的货物,并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底分数次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曾对结欠原告的212119.10货款出具相应的还款计划,但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02119.10元均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货款202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