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小锋与王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锋,王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71号原告:何小锋,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王永文,经商,家住义乌市佛堂镇佛稠路518号,现住义乌市佛堂镇王浦潭六甲54号。原告何小锋为与被告王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及被告王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永文辩称,欠款15000元属实。经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永文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文欠原告何小锋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小锋货��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永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