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竺××为与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与钱××、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竺××为与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钱××,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15号原告:竺××。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674718932)。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家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钱××。原告竺××为与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竺××委托代理人徐××、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竺××诉称,被告钱××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锦煌××为被告钱××还款作担保,并承诺未按期还款,以每日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届时,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4元(以本金85000元,按年利率4.86﹪,从2009年2月21日算至2009年3月21日),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97344元。被告锦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钱××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锦煌××作还款担保,承诺在同年2月20日前归还,并以每天1000元作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钱××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钱××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钱××支付从2009年2月21日算至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344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锦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不存在借款或担保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锦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钱××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竺××借款8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21日算至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344元。二、被告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钱××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元,财产保全费10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 能 章人民陪审员 陈 华 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传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