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卫兵与郑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兵,郑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2号原告:杨卫兵,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1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其宝,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村1组。原告杨卫兵为与被告郑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其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其宝向原告杨卫兵购买电器,至2008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卫兵与被告郑其宝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兵货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其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