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挺与韩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挺,韩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冯挺。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韩水江。原告冯挺与被告韩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到3月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562.8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09年3月前付一部分。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562.8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货款30,562.80元,但被告向原告购得的布匹是卖给第三人的,由于第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被告,故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562.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已经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另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支付的3,000元系支付加工费。但该款项的性质也可以由法院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往来。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于2008年3月以前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3,562.80元。同日双方对货款支付达成了分期清偿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前付一部分(1-2万),其余年底付清,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写明“借条,09年4月13日,叁仟元整”的字条上也签名予以了确认。实际上该3,000元是收款性质,故该“借条”实质是收条。现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系双方加工关系中的加工费,本案货款被告逾期未作任何清偿,被告应提前全部履行。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人民币的清偿对象如何认定。其二,依照双方达成的付款约定,第二笔货款尚未到期,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全额履行。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笔收款的清偿对象确系不明。但考虑到原告方陈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超过人民币3,000元,有码单为证的情况,以及原告方声称可以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将被告给付的3,000元人民币作为本案货款清偿款,并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故可以依被告陈述,确认3,000元系清偿本案货款。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被告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不足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既违反约定,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不足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即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人民币应在原告诉请的总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水江应支付给原告冯挺货款人民币30,562.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韩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水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