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徐甲、陈××、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甲,陈××,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甲。被告:陈××。被告:徐乙。原告张××为与被告徐甲、陈××、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甲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徐乙提供连带担保。2008年9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11月22日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甲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000元(算至2009年2月22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陈××、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奕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乙辩称,2008年5月27日其在徐甲向张××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该笔欠款已于2008年7月25日还清,是陈××与徐甲一起去张××处还的。还款当日徐甲又向张××借款1000000元,并沿用原来的借条,在后面由徐甲和陈××在原借条上签字加注。被告徐甲、陈××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徐甲、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其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与被告陈××、徐甲补签延期归还借款与已无关,被告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徐甲、陈××、徐乙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条实际是一个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甲、陈××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变更借款归还时间,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话是陈××写的,手印是徐甲按的”;并且法院在对被告徐甲的询问笔录中,徐甲也承认,在借条上作变更签字的两个手印分别是徐甲和陈××的,徐乙当时不在场。也就是说,原告张××与被告徐甲、陈××签字延长借款期限未经得被告徐乙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延期两个月到期日2008年11月22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被告徐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而对该借条中其他证据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甲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签章两个沙场均为个体工商户,分别为徐甲和陈××所有。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甲、陈××达成协议延期两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徐乙未在“延期……”语句上签名或捺印承诺。此后,被告徐甲仅支付至2008年11月22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持有的借条,实质了既是收据,也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在持有借条后,又将该借条拿出交被告徐甲和陈××签字同意被告延期归还借款,应视为对借款主合同进行了变更。由于该变更未经得被告徐乙的书面同意,被告徐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乙主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答辩中签字延期归还借款与已无关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其中已归还原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甲还本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还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甲、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甲、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