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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祖金与金兴良、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金,金兴良,丁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30号原告:王祖金,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上田。委托代理人:陈东雷,居民,住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号***室。被告:金兴良,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隔水54号。被告:丁小英,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隔水54号。原告王祖金为与被告金兴良、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兴良、丁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金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兴良、丁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15日,被告金兴良向原告王祖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前归还,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祖金与被告金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兴良欠原告王祖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良、丁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祖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