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梁××。原告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牌号:浙b×××××丰田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7月1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叶某某驾驶浙b×××××在宁海县××××花园南大门附近人行道倒车时,车辆的左后轮碾压到人行道上行走的李某某右脚。事故经交警认定叶某某负全责。2009年3月13日,宁海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诉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根据案件事实按规定认定了李某某的损失,作出了(2009)甬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某》。原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71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33.68元,误工费138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6097.03元,截止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将赔偿款全部存入宁海法院。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事故损失54497.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在宁海县辖区内并没有登记设立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该主体资格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