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孙春保。被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锦发。委托代理人:徐晓。原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30余吨,合计价款143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一份以及出库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3840元大米的事实。被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百乐坊饮食店虽然对外店名是池上便当,但与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收据原件五份,证明上海池上便当店的老板曹明雄代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7292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37292元的事实;4、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上海池上便当店的经营者曹明雄代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7292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有些交易是现金交易,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货款是由曹明雄代为支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不能证明所提货物已送至被告处的事实,号码为0000475的送货单上徐艳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号码为0002721、0000759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号码为0003129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这七批货物,其余送货被告均收到,对货物数量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出库单系原告内部管理单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0002721号、0000759号送货单的签收人系被告员工,号码为0003129的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均难以证明原告已实际送货的事实;同时,由于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上述七份证据的相应货款,故除了上述七份证据,本院对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货款原告均已收到,这些款项均是曹明雄支付给原告的,但其中仅有7280元系曹明雄代被告支付的货款,这在2007年2月1日这张收据上注明了;本院认为,曹明雄作为上海池上便当店的经营者,其与原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曹明雄在支付其余货款时明确表示是代被告支付的,原告也并不认可其代为支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曹明雄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80元货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价值6250元的香米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37292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曹明雄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曹明雄代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份证明书是曹明雄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在支付货款时就向原告明示代被告支付货款且得到原告同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曹明雄代为支付的7280元;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比较含糊,没有反映准确的相关数据,且原告已自愿放弃双方有争议的出库单和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17批大米,总计金额为101452元。案外人曹明雄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百乐坊饮食店虽然对外店名是池上便当,但与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与原告长期也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曹明雄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9月23日、2009年7月8日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92元,但其中仅在2007年2月1日的收据上明确注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80元,其余货款均不是代被告支付的,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1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曹明雄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全部是代被告支付的,这是否属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我们知道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须达成由第三人履行的合意,同时第三人也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二、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做出单方允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综合本案所有书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既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由曹明雄代被告支付货款的合意,又无法证明曹明雄曾单方面向原告做出代被告支付货款的允诺,且原告同意该允诺的事实。同时曹明雄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曹明雄仅代被告支付了货款728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款金额如前所述应更正为94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承担489元,被告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