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与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东高桥。法定代表人:薛广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工业园区长东路。法定代表人:吴小燕,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广铭、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单面绒,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08年1月至5月向被告供货单面绒和摇粒绒共计1327匹,总价款734308.45元,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与原告对账中予以认可,但货款却久拖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308.45元及利息19495.89元(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短纤单面绒的《购销合同》,约定面料的含税单价及货款结算方式,事后原告自2008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6日止向被告提供总价值734308.45元的面料,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应在该总价款中扣除开票税款后重新确认;原告提供之面料存在克重不足、质量问题;因第三人江阴市帕尔朵服饰有限公司未在被告处提货付款导致被告资金严重短缺,造成无法正常兑付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308.4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签字确认人系证据1中被告代表人,且被告于答辩状中已确认欠原告货款734308.4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单面绒,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自2008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6日止向被告提供总价值734308.45元的面料,其中2008年1月22日交付的为原、被告之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价值124365.92元。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734308.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开票税款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的抗辩,并无合同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讼争货物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代表出具的对帐单包含其他标的物,该部分不能适用双方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就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部分,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对帐单,则被告应于当月底付清款项,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就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部分,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表述为“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此表述存在不恰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原告此部分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就发票方面的争议,不属本院管辖,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朝阳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4308.45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436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994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