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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林××。被告:赵××。原告徐××与被告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林××、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13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林××避而不见,无法联系。2009年4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两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于200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离婚协议书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尚欠原告徐××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张苏国人民陪审员  张才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8月22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一第一次开庭审判长陈文晖人民陪审员张才云、张苏国代书记员张剑波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委托代理人:潘××。(特别授权)被告:林××。(未到庭)被告:赵××,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未到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审: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徐××与被告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文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苏国、张才云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张剑波鹰担任记录。审: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代:收到。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审:原告诉讼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陈述一下。原:读诉状(略)。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偿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审: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代:没有。就是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审: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代: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象山县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离婚的事实。证明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原代:没有了。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审:下面由本庭核对事实。张才云:林××的职业是什么?原代:搞建筑的。也开着副食品店。张才云:原、被告认识否?原代:认识的。张才云:借款做什么用?原代:做生意,说开着副食品店配货用的。他们在宁波开副食品店的。张才云:哪里借款的?原代:宁波。张才云:宁波哪里?原代:不清楚。张才云:如何支付的?原代:现金。张才云:有无利息约定?原代:没有约定的。张才云:徐××做什么的?原代:具体职业不清楚。张才云:借款多少时间?原代:没有时间约定。张才云:没有约定借款时间、约定利息,是否原、被告关系很好?原代:这个代理人。张才云:那为何借款后一个月就起诉了。原代:听说二被告离婚了,被告在宁波的房子卖掉了,原告催讨被告又不还。张才云:被告林××借款赵××知道否?原代:知道的。张才云:赵××在场否?原代:应该不在场的。但是用于副食品店。张才云:借款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原代:代理人不清楚。审:二告在宁波开副食品店,是否他们居住在宁波?原代:他们的身份证的地址都是在象山的。审:有无向被告催讨过?原代:催讨过的,林××避而不见,赵××拿出离婚证,说已经离婚了。审:原告能否承诺上述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代:以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审:有无补充?原代: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下面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代: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依法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为二被告的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部归还。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作最后陈述。由原告方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照诉讼请求。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最后陈诉权。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将当庭宣判。(休庭)审:现在恢复庭审。本案当庭宣判。审: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徐××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实,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赵××负担。审:是否听清本案判决?原代:听清。审:对本判决有何意见?原代:没有。审:告知上诉权利。内容略原代:原告的判决书于三日后到本庭领取,被告的判决书本庭将另行送达。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