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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华。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中华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塘村路段时,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曹国强发生碰撞,造成曹国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中华逃逸,后于当日早晨7时许向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中华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中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清单、接警记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戈元弟、唐湖东、杨琼、陈林华、宋兴平、沈家华、曹国富、戴卫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中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中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中华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