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君兵与鲁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兵,鲁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黄君兵,石桥头镇石黄路175号。被告:鲁卫中,钟埭街道沈家弄村顾杜浜18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君兵诉被告鲁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君兵诉称:2002年4月至5月间,被告鲁卫中向其购买磁砖,价值75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鲁卫中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卫中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黄君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8年5月9日,被告鲁卫中向原告出具欠磁砖款7500元的欠条1份。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5月间,被告鲁卫中向其购买磁砖,价值75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鲁卫中向原告黄君兵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该笔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卫中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君兵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卫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次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