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熊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熊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李广华。被告:熊凌峰。原告李广华诉被告熊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时,被告称要到大丰市拿工程钱来支付原告的工钱,但没有路费,向本人借1000元路费,出于好意,原告借800元给被告,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熊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凌峰应归还原告李广华借款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