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段志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段志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霞。上诉人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志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与被上诉人段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10日,段志霞在旺达公司设立在海盐世纪联华超市的柜台处担任手机促销员,该柜台的工作人员包括段志霞在内共二人。段志霞离职后,2009年1月16日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志霞赔偿缺货损失87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旺达公司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是旺达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但,旺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库存缺货价值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缺货情况,同时,旺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明确说明其余证据如何印证该库存缺货价值表中的缺货情况,对此,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旺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旺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调拨单、出库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库存价值表和门店库存明细表未作认定,可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结果必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志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旺达公司主张段志霞应当赔偿其缺货损失,根据举证规则,旺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缺货的价值以及段志霞对缺货的事实存在过错。但纵观本案,旺达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原审对旺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严格依据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故,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