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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爱荣与杜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荣,杜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吴爱荣。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杜井飞。原告吴爱荣与被告杜井飞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荣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8年9月11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杜井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井飞应付原告吴爱荣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