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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街××号。法定代表人:於××。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面辅料。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0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39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00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8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900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9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货款839007元。本案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