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王××。被告:黄××。原告宋××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乍浦玫瑰苑4幢1单元901-902室作抵押。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以被告王××所有的乍浦玫瑰苑4幢1单元901-902室房屋作抵押。证据二、玫瑰苑4幢1单元901室房屋银行按揭借款公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房屋向银行抵押的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被告王××所有的乍浦玫瑰苑4幢1单元901-902室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相应的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400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