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金海龙,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龙,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太多的家庭暴力,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有了女儿后,被告疲于打牌娱乐,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因其要赡养父母、养育女儿,外出打工遭到被告阻止、殴打,2005年8月以来,其去厦门打工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白馨怡,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700元,无共同财产和外债。被告白鹏涛承认原告2005年8月去厦门以来,双方未共同生活。辩称2004年,原告去山东打工后,双方再无共同语言,发生打架是有原因的。其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离婚后,无处可去,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生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以来,为了生活,原告欲外出打工,遭到被告的阻拦并殴打。2005年8月以来,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去厦门打工至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是上门女婿,离婚后无处可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此外,被告认可自己目前月收入为800元,没有共同财产和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未能承担起相应的家庭义务,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遭到被告的阻拦、殴打,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5年8月以来,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白馨怡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白某与成某离婚。二、孩子白馨怡随白某共同生活,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付给白某孩子的抚育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