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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芬与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曾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周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鑫。被告曾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建明。原告周芬为与被告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曾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芬诉称,被告曾小平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和2008年2月2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小平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芬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曾小平借款的事实。2、考勤表一组、财务预支情况,以证明原告周芬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曾小平辩称,对原告周芬出具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曾小平的确曾经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是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为此我方在归还借款之后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借据,但原告多次声称该借条已经遗失,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曾小平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四份、银行存款凭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曾小平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委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县112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112项目部)汇款给原告周芬,共计归还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周芬将被告曾小平的设备私自出售并获得价款16500元的事实。3、杭州普霖机电市场万通焊接设备经营部说明一份、2009年2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周芬转让的设备系由万通经营部销售给被告曾小平的,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曾小平的事实。4、112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112项目部接受了被告曾小平的委托将应付给曾小平的45000元工程款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周芬个人账户的事实,以及112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曾小平就钢筋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周芬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曾小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周芬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曾小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注意到,原告周芬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平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被告曾小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周芬对其中的四笔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但认为该款项系他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曾小平归还的借款。为此,被告曾小平又提供了112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二份即证据四,原告周芬认为,在证明中加盖的仅是技术专用章,故不能代表公司;其次,从内容看也无法体现其代为支付的45000元即是本案所涉款项;至于原告周芬是否为该工程承包人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注意到,被告曾小平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所显示的汇款时间及金额均与112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另原告周芬未能提供出其与112项目部存在承包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周芬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曾小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因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曾小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周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的设备是原告自己的,该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周芬转让设备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被告曾小平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周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曾小平承包了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县112工程项目部的钢筋工程。2007年7月20日、2008年2月22日,被告曾小平均因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周芬借款45000元、1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为此,被告曾小平委托112项目部将部分应付的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周芬的个人账户内,用以归还原告周芬的借款。2008年6月9日、12月26日、12月30日,112项目部分别将5000元、20000元、20000元汇入原告周芬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21日,被告曾小平又向原告周芬的个人账户内汇款12×××00元。据此,被告曾小平共计向原告周芬归还了人民币57000元。2009年3月,原、被告关系破裂。同年5月26日,原告周芬将被告曾小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小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曾小平作为借款人通过其本人及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周芬归还了借款本金57000元,上述还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付款单位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曾小平尚有3000元借款未予归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周芬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曾小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周芬要求被告曾小平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周芬要求被告曾小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曾小平提出原告周芬将其设备擅自转让,所得价款可冲抵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小平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曾小平可就该部分请求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平归还原告周芬借款本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周芬负担600元,被告曾小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