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信服与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信服,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组。法定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区。法定代表人:兰××。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部面辅料,被告为原告加工货号为8272-h7的春亚纺棉背心4368件,合计加工费26208元。同日原告将全部面辅料交给被告。被告加工生产了部分服装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4月20日携带缝纫设备及服装成某突然逃匿,至今未见踪影,致使原告与吴江市慧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119936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19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货号为8272-h7的春亚纺棉背心4368件,合计加工费26208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违约责任为凡属质量和交货期引起的损失由加工方承担。同日原告将全部面辅料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4月20日携带缝纫设备及服装成某突然逃匿,致使原告与吴江市慧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119936元。上述事实,由服装加工合同、外贸产品购销合同、原辅材料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全部面辅料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加工和交付服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属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加工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平湖××××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9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