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张永海借款合与张永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55号。负责人:陈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金木,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永海,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街头镇湖二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张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张永海于1995年11月22日以购布、锁眼机为由,以浙江省天台县天湖针织服装厂的名义向原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张永海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海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海于1995年11月22日以购布、锁眼机为由,以浙江省天台县天湖针织服装厂的名义向原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5月15日。该笔借款当时由天台县振凯铝合金装璜公司担保,并由张永海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名并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3年12月30日,被告张永海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8年10月20日付清本息。另查明:1997年8月1日,浙江省天台县天湖针织服装厂被注销。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借款凭证、还款保证书、浙银监复(2008)498号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海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永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