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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纠纷与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都工××区。法定代表人:方乙。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方甲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起,原、被告间建立了加工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绣花产品,并对各类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狗垫绣花产品,一直到同年7月底加工完毕。被告验收后在入库单上签字,合计加工款为41590.0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1590.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28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2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加工款总计42816.6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发生各类绣花产品的加工业务,共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42816.60元事实,但被告已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0元,尚欠17816.60元。在原告按合同开具加工款的发票后,被告即支付该款。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8日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2、狗垫套绣花生产协议,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开具加工款发票给被告。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支付该笔业务的加工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开具了10000元加工款的发票,其余部分没有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已收取加工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系支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狗垫套绣花生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绣花产品,并对各类产品的加工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狗垫套绣花产品,至同年7月底加工完毕,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42816.60元,原告开具了其中10000元的加工款发票。2007年1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0元,尚欠1781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狗垫套绣花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开具6%的加工款发票,致使被告未付清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的已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000元及要求原告按合同在支付加工款的同时开具发票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加工款17816.60元。同时原告按32816.60元开具6%的加工款发票交付给被告。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方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