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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熊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熊凌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广华。被告:熊凌峰。原告李广华诉被告熊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熊凌峰及其合伙人冯小康经人介绍叫原告到江苏省大丰市做水电工,工钱按每月2400元计算,扣除生活费,截止2007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钱10100元,当日出具欠条,约定2008年3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1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1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516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承诺欠款101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的事实。被告熊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凌峰拖欠原告工资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凌峰应支付原告李广华工资款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凌峰应支付原告李广华利息(以本金10100元为基数,按二分月息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