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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卢××为与被告林×、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被告:张××。原告卢××为与被告林×、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为3个月归还,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84万元,现金16万元)后,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10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张××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借款中有84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林×的事实。被告林×、张××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单系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被告张××作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6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言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被告张××至今均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向原告卢××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偿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息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即按月利息率1.5%计算为妥。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被告林×、被告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