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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林爱与陈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爱,陈玲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陈林爱。被告陈玲娣。原告陈林爱诉被告陈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爱、被告陈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爱诉称:原告陈林爱与被告陈玲娣是姐妹关系;绍兴市越城区香桥苑5幢502室房屋是其所有的财产。1999年,被告因原居住的房屋需要给孩子结婚,住入原告的上述房屋。同年11月,被告代原告办理了房改的全部手续。现原告孩子成人需要住房,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陈玲娣辩称:其居住上述房屋是原、被告的母亲在赠与给双方房屋时,母亲将应分给被告的房屋与原告交换的。住房制度改革时,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向房管部门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无其他住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其与陈某乙签订的协议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爱与被告陈玲娣系姐妹关系;被告陈玲娣原居住在原告向房管部门租赁的房屋内。1999年住房制度改革时,被告向房管部门支付了购房款,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绍兴市区香桥苑5幢502室房屋1套(丘地号:0022-00000-0201,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及自行车棚1间的所有权,2000年3月26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绍兴市区香桥苑5幢502室房屋的所有权时,虽由被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支付了购房屋款,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现无其他住房的客观原因,可以给被告必要的找房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娣腾退归还给原告陈林爱座落于绍兴市区香桥苑5幢502室房屋1套(丘地号:0022-00000-0201,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及自行车棚1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玲娣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帐号:09×××27,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