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金××。被告:谢××。原告金××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5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20万元。二、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利息(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7%,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