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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林××、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包×、范××。被告:林××。被告:卢××。委托代理人:谢××。原告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卢××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俩被告所有的一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被告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进行结算,被告林建国尚欠原告利息47500元,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亲笔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因被告林××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俩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7500元;2.俩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利息47500元,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亲笔出具了两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另查明:俩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间,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芙蓉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2005)乐某某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原件2份及原告方、被告卢××方的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欠原告已结算利息款47500元、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俩被告已于2005年2月28日离婚,该俩份欠条系被告林××于离婚后的2008年2月16日出具。原告称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偿付原告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偿付原告蔡××利息款47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4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