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石教现与曾安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教现,曾安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教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安贵。上诉人石教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安贵家具厂系被告曾安贵个人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3月间,原告经温州市技能人才银苑市场介绍到被告安贵家具厂从事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加工量计算。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工资至2008年9月底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900元,该委员会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判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安贵家具厂工作,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按加工量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对双方间的劳动报酬,现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加工量,被告同意按每月1800元支付工资4200元,温州市瓯海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被告每月给付1800元未低于上述标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曾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教现4200元。二、驳回原告石教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安贵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石教现不服,上诉于本院称:2008年3月2日,上诉人石教现经温州市技能人才银苑市场推荐到被上诉人曾安贵经营的安贵家具厂务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08年3月2日上诉人开始上班,一直至同年12月份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安贵家具厂与上诉人商定按技术工给付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看家具图5元/平方米、开料2元/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无故通知上诉人停止工作,并不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6900元。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200元,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为69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每月二倍的工资27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出的车费、住宿费共1891.5元。被上诉人曾安贵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双倍工资及车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不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分析,上诉人以自己前几个月的月工资超过3000元为由并不足以认定其2008年10月、12月等几个月的月工资可达3000元,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于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达69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按保底工资1800元/月计算,属于其对上诉人有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二倍工资及车费、住宿费等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应另行主张解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教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