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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滕银成与杨治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银成,杨治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银成。委托代理人鲍晓忠。委托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平。上诉人滕银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池头村中联北路167弄5号房屋一间系原告滕银成所有。1993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立弟经冯某介绍就该房屋买卖进行口头协商,并通过冯某收取价款1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同家人一起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杨治平的父亲杨立弟已于农历2009年1月14日亡故。原判认为,原告称其于1993年间将坐落于瓯北镇池头村中联北路167弄5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杨治平及其先父,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治平支付房屋租金3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滕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滕银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滕银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993年上诉人滕银成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池头村中联北路167弄5号一间二层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杨立弟,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租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杨治平及其父亲称自己无钱支付租金,要求上诉人继续将房屋租给他们,租金待以后一并支付,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房屋继续租给被上诉人租住。1997年12月底,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为期四年零二个月的租金1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继续将房屋租给他们住。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协商将房屋租金提高到每月250元,但自1998年1月份起,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租金,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但被上诉人终未腾出,从而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根据《合同法》第232条、235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但一直未将房屋归还上诉人,原审法院不顾此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判决证据不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位证人(冯某),证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明显缺实,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审查而认定证言客观真实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已要求被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供上诉人收取其10000元的收条,但终不见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回避了该问题,亦明显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交付租赁物,支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杨治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冯某的证言亦是真实的,原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瓯北镇池头村中联北路167弄5号的涉诉房屋自1993年下半年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冯某的相关证言,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是自己出租给被上诉人居住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冯某作为涉诉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其证言能印证待证事实,可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滕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