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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李芳与郑华、陶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芳,郑华,陶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朱李芳。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郑华。被告:陶宝华。原告朱李芳为与被告郑华、陶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陶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李芳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郑华向原告借款2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每月500元,还完为止。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郑华至今从未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华、陶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元;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63元(自起诉日起暂计100天,按日息0.00015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李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4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郑华、陶宝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华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略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纠正。而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提出要求被告陶宝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款发生后5日,被告郑华、陶宝华即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的原因办理了离婚登记,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出了约定,故应认定被告陶宝华对被告郑华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被告郑华和被告陶宝华夫妻感情不合的情况下,涉案借款不会亦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华、陶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李芳借款24200元。二、被告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李芳利息322元(本金2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从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到2009年5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