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甲与林××、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林××,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包×。被告:林××。被告:卢乙。委托代理人:谢××。原告卢甲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卢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卢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俩被告所有的一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包×、被告卢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进行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利息54600元,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亲笔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因被告林××自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俩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4600元;2.俩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卢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5)乐虹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俩被告已于2005年2月28日离婚的事实。5.房产登记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林××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林××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后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款15600元的事实。7.被告林××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3%,后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乙口头答辩称:俩被告在离婚之前从未共同向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乙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乙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被告卢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乙称证据4可证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并没有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中共同债务没有列明原告的债务,但并不排除俩被告就不存在调解书所列的共同债务之外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称该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被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是原告与被告林××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卢乙的利益;这应该属于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卢乙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分别为本金20000元及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的利息款15600元的两张欠条。该利息欠条中已明确注明系本金20000元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的利息,两张欠条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被告林××于2003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3%,其于2008年1月30日重新出具20000元本金的欠条与2003年1月30日的20000元债务的本金是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俩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并未离婚,故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被告卢乙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卢乙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林××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中注明:系50000元本金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可以推定,被告林××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3%,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林××尚欠该笔借款的利息39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本金债务仍然存在。该笔利息39000元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出具的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原告称日期系笔误,日期应为2008年1月30日,该笔借款与原2003年1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该两个日期不具有相似性,笔误显然不符合常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的离婚后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林××在与被告卢乙离婚前,从其母亲处分割到欠原告的债务20000元,并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2008年1月30日,经原告与林××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利息15600元及39000元。被告林××亲笔出具了三张欠条交原告收存,两张利息欠条上均注明“利息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另被告林××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林××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欠原告已结算利息款54600元、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俩被告虽已于2005年2月28日离婚,但被告林××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上明确注明系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且其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与利息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三笔欠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乙认为该款系被告林××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的50000元借款,原告称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卢乙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之诉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卢乙应共同偿付原告卢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卢乙应共同偿付原告卢甲利息款54600元。三、被告林××应偿付原告卢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林××负担1000元,被告卢乙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