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尚钞与周崇河、周崇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崇河,潘尚钞,周崇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崇河。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尚钞。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原审被告:周崇海。委托代理人:蔡振豪。上诉人周崇河因与被上诉人潘尚钞、原审被告周崇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上诉人潘尚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锡、黄丹丹,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崇海与潘尚钞系连襟关系,与周崇河系兄弟关系。2003年4月20日,潘尚钞与周崇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周崇海名下的宁德市荣兴钢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15股股份中投入4股(周崇海11股、潘尚钞4股),按各自拥有的股份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协议订立后,潘尚钞陆续向周崇海支付了投资款1850000元,并计算利息150000元,合计投资2000000元。宁德市荣兴钢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成立后,公司章程中载明周崇海占10%股份。2006年6月9日,宁德市荣兴钢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对股权份额进行整合,等级在周崇海名下的股份占该公司股份的13.36%,该13.36%股份中包含有潘尚钞的股份。2008年4月28日,周崇海未经潘尚钞同意将8.02%股份以4956400元转让给周崇河,但未付款。潘尚钞在其合法权益受侵犯后,多次找周崇海交涉无果,遂于2008年8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周崇海、周崇河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周崇海一审中答辩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潘尚钞投资款已由2000000元折价为400000元,后周崇海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余建友和周崇河,并无恶意串通压低转让价,损害潘尚钞的利益,周崇河已支付了转让股权的对价,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潘尚钞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崇河一审中答辩称:工商登记中没有潘尚钞的名字,周崇河受让周崇海的股权是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已经该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并经工商登记。潘尚钞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周崇海与周崇河恶意串通,将包含有潘尚钞股份的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的8.02%股份转让给周崇河,且未支付对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潘尚钞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潘尚钞请求判决周崇海周崇河签订的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崇海、周崇河要求驳回潘尚钞的诉讼请求的辨称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崇海与周崇河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崇海、周崇河负担。上诉人周崇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向原审被告周崇海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依据是2008年5月20日双方的协议书,清楚约定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原审判决仅以有无支付购买款、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转让金额为495.64万元与协议书转让金额495万元不一致等为由就对此协议书不予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股权转让,已经作为实名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了公示力,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经济纠葛,既然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上诉人作为荣兴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上诉人已经作为荣兴公司的实名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登记机关确认,所以转让协议系有效的。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荣兴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荣兴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尚钞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正确。1、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两份协议书,合同双方一致,落款时间、转让数额、支付方式等均相矛盾。上诉人以2008年5月20日的《协议书》主张已按债务折抵的形式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但未举证证实,故该协议书内容上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完全正确。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转让股权,上诉人是股权受让人,但未支付对价,这是典型的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也正是基于该违法行为才成为荣兴公司的名义股东。上诉人以自己现在的股东身份,主张股权转让有效,显然犯了逻辑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得当。1、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的股份中实际出资入股,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原审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事先、事后均未告知或征求被上诉人同意,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并未支付股份转让的对价款,再结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同胞兄弟及原审被告经济状况、钢材价格攀升等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恶意串通证据充分。2、本案主要审查股权转让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同时还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未作规定,原判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论判决结果如何,荣幸公司的出资额、资产价值、股份比例均不会受影响,法院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荣兴公司未被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周崇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已通过各种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协议书和工商登记的转让款金额有所不同,但不能就此否定协议书的效力。股权转让已经经过登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崇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证明周崇河、支丙爱等人将275万元投资款挂在周崇海名下投入到荣兴公司。2、2006年收款收据,证明周崇河、支丙爱等人再一次投资80万元以周崇海名义投入荣兴公司。3、借条,证明周崇海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周崇河借款222万元。4、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周崇河金额款给周崇海222万元,其中部分通过银行汇款。5、借款及利息结算清单,证明周崇河借给周崇海222万元借款利息。6、协议书、荣幸公司其他应收帐款记账簿,证明周崇海在2007年向荣兴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债务在2008年5月转移给周崇河承担,用以抵销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潘尚钞对上诉人周崇河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都是一审之前,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崇河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180万元,8.02%股份对应的注册资金数额为495.6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而且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规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除规定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并无其他禁止性规定,故其效力仍应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在我国《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因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因出让人周崇海未经实际出资人潘尚钞允许,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除非潘尚钞事后追认或受让人善意取得,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而周崇海与周崇河系同胞兄弟关系,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周崇海与其妻子因关系紧张而分居期间,并且双方转让股权前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而简单以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额作为转让金额,转让款也没有实际支付,虽然双方在2008年5月20日协议中对转让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但与之前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495.64万元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明显不符,其真实性有瑕疵。综上理由,本案无法推定受让人周崇河系善意、有偿取得股权,因此,潘尚钞要求法院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周崇河上诉称自己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法取得受让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崇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