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胡玉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平,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平,:委托代理人:俞中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杨建贞,上诉人胡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煤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玉平长期在天能公司从事电池产品销售业务,2007年1月1日,天能公司与胡玉平签订电池产品营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胡玉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销售天能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其发出的产品,由天能公司与购货方签订合同;在此期间,若有销售货款呆帐发生,胡玉平应积极向购货方催讨。需天能公司协助司法诉讼时,由胡玉平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对追讨不到的货款损失部分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胡玉平承担;胡玉平在联系新购货方时,必须先通知天能公司,并按天能公司统一的营销管理要求,定期与购货方对帐,确认有效的送货通知单和对帐单交天能公司法律事务部审核保存;胡玉平承诺凡在签订本协议前的应收款于2007年10月31日前清缴;胡玉平的业务报酬按其销售货款与天能公司供应的产品出厂价之差额,再扣除运费、利息、税金及其它代扣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胡玉平销售原告的销售货款应达到100%,所有未能追讨的货款及损失费用均有胡玉平承担;胡玉平自愿就其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全部应收款承担还款责任,天能公司有权收回利息”。2007年10月10日,胡玉平在天能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本人欠天能公司475389.99元。2007年9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胡玉平又从天能公司处提取了价值365525元的电池产品,至同年10月9日止,胡玉平共向天能公司交付销售款358480元,退回天能公司电池折价计款42785元。销售货款与回笼资金相抵,胡玉平尚结欠天能公司货款439649.99元。天能公司多次向胡玉平催讨欠款,胡玉平一直未予支付,致纠纷成讼。一审中,天能公司请求判令胡玉平支付欠款454045.19元;支付结欠服务电池折价款48709元(庭审中天能公司撤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玉平一审辩称:其自1996年进天能公司单位工作,系天能公司单位员工。天能公司因本案主张的款项系胡玉平在担任天能公司业务员时未能收回的货款,根据天能公司与胡玉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胡玉平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实际接受天能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且胡玉平付出的劳动是天能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协议并约定了胡玉平劳动的报酬,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此外,胡玉平是受原告的指派从事销售业务,回收、回笼货款的主体也是天能公司。2007年10月10日,胡玉平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了字,但是在不知情和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协议书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驳回天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能公司与胡玉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天能公司授权胡玉平为其从事销售业务,胡玉平接受天能公司的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天能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天能公司承担,胡玉平通过销售活动取得报酬,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同时也负有保证交易安全的勤勉注意义务,天能公司、胡玉平之间的关系符合销售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包含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均是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胡玉平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中,每个劳动者工作时间相同、劳动纪律相同、按章有序的管理,天能公司对胡玉平掌握和考核的仅仅是其工作业绩,即代理天能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额及回收货款的数额。故胡玉平主张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胡玉平从事代理销售的后果应当由天能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天能公司、胡玉平之间的销售代理,是一种有偿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另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若有销售货款呆帐发生,被告应积极向购货方催讨.需原告协助司法诉讼时,由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对追讨不到的货款损失部分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销售原告产品的销售货款应达到100%,所有未能追讨的货款及损失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就其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全部应收款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10月10日,胡玉平在天能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上已签字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本人欠天能公司人民币475389.99元。加上其后又从天能公司处提取的部分电池,由于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至今未将涉案货款交付天能公司,亦未能提供给天能公司就上述款项向购货方主张权利的有效债权凭证,导致天能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胡玉平因此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天能公司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胡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玉平所提出欠款确认书是胡玉平因急需发货而被迫签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天能公司要求胡玉平支付税金及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对天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项439649.99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胡玉平给付天能公司货款439649.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天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天能公司负担1100元,胡玉平负担7728元。一审判决后,胡玉平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相牵连,双方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天能公司把企业风险转嫁给胡玉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导致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能公司辩称:其与胡玉平签订的是委托销售合同,天能公司与胡玉平间属有偿的代理合同关系。胡玉平自愿承担回收货款及不能回收的赔偿责任。天能公司产品的推销均采取这种模式,该批营销员均非公司员工。原判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玉平又提交了六份书证:1、一份天能公司的官方网页;2、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与天能公司的营业执照二份;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免检证、商标注册证、产品说明书、荣誉证书个一份,;4、由天能公司制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意在证明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与天能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5、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两页,证明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为胡玉平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6、《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胡玉平协同天能公司对外诉讼的事实。天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网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与天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企业不存在财务混同事实。天能公司二审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胡玉平二审提交的证据属对一审抗辩观点的补强证据,均非新的证据。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与本案天能公司工商登记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涉。该些证据二审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天能公司和胡玉平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委托销售法律关系;二、胡玉平应否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现有证据反映,胡玉平未与天能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维系胡玉平与天能公司关系的仅是一份电池产品营销协议,协议签订的经销时间为一年,载明:“天能公司作为卖方,胡玉平作为买方,双方经磋商自愿达成胡玉平按天能公司的营销管理制度开展销售活动”。“胡玉平的报酬为其实际缴付的全部销售货款额与天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厂价之差额,再扣除相应的天能公司垫付运费、代缴的税费等”。胡玉平除了帮助天能公司营销产品,获取销售差额及相应报酬外,“不享有天能公司职员的任何福利待遇”,也无需受天能公司其他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天能公司与胡玉平间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并无不当。胡玉平上诉所称的应确认双方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牵强,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胡玉平与天能公司签订的营销协议,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该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胡玉平“自愿就其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全部应收货款以及本协议约定计提的逾期收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在履约过程中,胡玉平还就未能回收的货款向天能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作为一个多年从事营销又具备一定风险意识的商人胡玉平,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和承诺担责。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任何商事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均应受到尊重。但这里要指出的是,天能公司在要求胡玉平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作为提供产品并授权销售的主体,应考虑到胡玉平对外主张权利时有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在胡玉平需要时,有义务协助配合胡玉平,不得推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明显不当。胡玉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上诉人胡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