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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月忠与孙卫国、江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忠,孙卫国,江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月忠,泗安镇仙山村三圹冲自然村4号。被告孙卫国,泗安镇双联村长联自然村182号。被告江成霞,安镇双联村长联自然村182号。原告张月忠诉被告孙卫国、江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陈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国、江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890元,合计51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卫国、江成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十月份前归还,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卫国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孙卫国、江成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月忠与被告孙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张月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卫国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卫国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月忠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江成霞应与被告孙卫国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国、江成霞归还原告张月忠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890元,合计51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孙卫国、江成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张月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侃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泽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