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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少媚与王进国、张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国,丁少媚,张建新,张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国。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媚。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原审被告:张建新。原审被告:张维洪。上诉人王进国为与被上诉人丁少媚、原审被告张建新、张维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进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上诉人丁少媚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原审被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维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被告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以缺资为由,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丁少媚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月9日,原告丁少媚以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王进国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组成一个合伙体,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该借款是合伙体共同向原告借的,丁少媚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建新辩称,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7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2007年以后不计利息。并且该借款已全部偿还。被告张维洪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王进国认为该借款是原、被告四人组成的合伙体共同向原告借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新认为利息已付至2007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2007年以后不计利息,并且该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维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7作出判决:被告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少媚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诉讼保全费1525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负担。王进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于2007年3月20日的借据上仅有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定是上述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事实上该借款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四人组成的合伙体向被上诉人借的,用于合伙体经营使用;二、原审法院基于2007年3月20日的借据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合伙体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据此,上诉人王进国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少媚辩称:一、上诉人称2007年3月20日借据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借款这一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合伙体借款应该由合伙人全体在借条上签字,我方对借款事实是确认的,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合伙体的用途我方是不知晓的;二、上诉人称合伙体曾经向各合伙人借款,我们对王进国的其中80万元借款是予以确认的,其他两笔借款金额计36万元是不予确认的,这36万元借款王进国也曾经提起诉讼,被龙湾法院驳回,所以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合伙体借款;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涉及到的借条是复印件的问题,我们在原审中提出该借条是收据联的形式给我们的,我们只能拿到这样的一个形式;还有上诉人说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另,若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用于合伙体经营,那么在合伙体的账目中应该予以体现,如果其他各方向外举债,由我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张建新陈述:原审法院审理80万元借款案件(注:80万元借款案件即为原审法院审理的(2008)龙民初字第1081号案件,下同)时,合伙体经营下来还有100多万元现金在那里,那个钱不动,为什么判我们每人还20万?原审被告张维洪未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王进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即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欲证明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借给四人合伙体的,该款项已归还13676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丁少媚认为,该报告书审计的内容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不是四个人一起提供的,缺乏真实性,在80万借款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也曾经提出过要审计,但上诉人不同意,所以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实际上80万借款案件中东瓯会计师事务所也曾出具过一份报告,与这份报告不同;原审被告张建新认为,该审计报告委托时四个合伙人都有签字,报告内容真实、清楚,80万元借款案件中的没有效力,实际上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出过;原审被告张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二审新证据,与王进国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是四人合伙体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进国主张的款项已归还136762元事实。对王进国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3份,2、结算协议1份,3、(2008)龙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7年3月10日收款收据1份,5、2007年3月17日收款收据1份;本院认为,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王进国、丁少媚、张建新、张维洪四人存在合伙关系,份额均等,且各合伙人对上述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故应予以确认;证据1、4、5,与丁少媚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即2007年3月20日客户名称为丁少媚、内容为2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以及张建新提供的证据即2007年3月10日客户名称为张建新、内容为18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在证据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均是出自同一本“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在内容上均是由王进国在收款人栏、张建新在填票人栏(除证据5外)、张维洪在单位名称栏签字,证据1、4、5及张建新提供的证据客户名称为张建新、内容为18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均表明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三人是代表四人合伙体收取投资款或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合伙期间收款收据由王进国在收款人栏、张建新在填票人栏、张维洪在单位名称栏签字所收取的投资款或借款,是代表合伙体收取款项。因此,王进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是四人合伙体向丁少媚的个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初,上诉人王进国与被上诉人丁少媚、原审被告张建新、张维洪四人合伙,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四人合伙份额均等。2007年3月20日,该合伙体以缺资为由,向丁少媚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现合伙事务已终止,但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王进国与被上诉人丁少媚、原审被告张建新、张维洪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中,丁少媚起诉的主要证据即2007年3月20日客户名称为丁少媚、内容为2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出自于一本“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即客户联,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王进国主张的该证据为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收款收据由王进国在收款人栏、张建新在填票人栏、张维洪在单位名称栏签字;若无其他证据,可理解为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是共同借款人,但是,王进国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5,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报告书,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四人合伙体向丁少媚个人借款;因此,四人合伙体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合伙已终止,各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均等无异议;丁少媚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借款,但其他合伙人应按合伙份额承担偿还责任,即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各应偿还5万元。王进国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丁少媚认为本案借款人为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非四人合伙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丁少媚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丁少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诉讼保全费1525元,合计4170元,由丁少媚、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每人各负担10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丁少媚、王进国、张建新、张维洪每人各负担13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