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明武与邓应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武,邓应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周明武。委托代理人:冯永华、陈达。被告:邓应生。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周明武为与被告邓应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和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邓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母光利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立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的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50,000元,各占比例50%;各股东按比例分享分成和承担风险;各股东总投资1,300,000元,其中1,100,000元为运管所押金,200,000元为流动资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650,000元投资款通过银行卡转帐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营业执照,工商局于2008年11月7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托运部于当年11月16日开张营业。后因托运部开张营业后生意不景气,被告要求追加投资,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卡存款交给被告26,000元,12月21日又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之后托运部仍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商定将托运部经营权转让,原告从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退伙。原告退伙后,收回了运管所押金550,000元。托运部自11月16日开张到12月6日歇业,经营时间仅为20天,根据帐目显示,这20天经营亏损为4,850元。根据约定亏损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2,425元。而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总共为136,000元,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投资款133,5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该投资款未果,遂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133,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应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1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结束经营是在2009年2月5日,实际经营3个半月,原告诉称的20天不是事实;2、在双方合伙经营托运部期间,通过租赁仓库、购买车辆、缴纳税收、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支出,导致托运部亏损,所以被告无须归还原告投资款;3、原告诉称的追加投资36,000元不属于合伙投资款,而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4、2009年2月15日,双方对经营的托运部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由东铁物流母某支付给原告550,000元押金,原、被告双方已无经济纠纷;5、原告负责保管托运部的财务凭证,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财务凭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9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托运部,对出资金额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二份及胡志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胡志云的帐户支付给被告750,000元,其中650,000元系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出资;3、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6,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5、流水帐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的托运部自2008年11月16日开业,到同年12月6日结束,总亏损4,850元的事实;6、2008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在合伙期间增加了另二方合伙人,四方对托运部的经营、合作等进行了新的约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7、2009年2月15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结算以后因出现亏损,故只归还550,000元的押金,由母某支付给原告,同时明确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双方合同作废的事实;8、由胡志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志云系原告合伙人,650,000元的投资款,其中100,000元是胡志云的,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胡志云终止了合伙关系,原告只汇给胡志云83,500元,以此证明托运部出现了亏损的事实;9、绍兴市宏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向该公司购买了运输车辆一辆,价格为53,800元的事实;10、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柯东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出租发票一份、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开办的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租赁了该公司在绍兴县柯东仓储中心的房屋,为此支出租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25,312元的事实;11、绍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轻纺城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柯桥柯旺托运部缴纳税收42,808.78元的事实;12、证人母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证人母某陈述:我曾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过字,原、被告二人因有经济纠纷,互相不再信任,故在我接收被告的托运部后,邓应生叫我将钱直接付给原告周明武。收条上的所称的合同作废是指原先他们二人所签的合伙协议作废,由我单独和他们就各自的份额进行交割。我当时只是转让了他们二人的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我是不清楚的,在我转让时,他们二个人说已将帐目搞清了。当时说好他们二人将托运部包括线路转让给我,由我将风险保证金1,100,000元支付给他们二人,每人550,000元,其他事情不管。被告出示的收条是原告周明武本人写的,写好后交给了邓应生,由我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我只知道这个托运部是原、被告二人合伙的,有无其他人加入合伙不清楚。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笔款项并不属于合伙投资款,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伙投资款的认定应以双方合意为准,现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故在被告否认系合伙投资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面书写的内容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帐目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来源不明,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履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二方合伙人已实际参加合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要求追加他们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根据证人母某的陈述,在转让该托运部时也是由原、被告出面,故在被告否认其余二方已实际加入合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该份协议,无法认定已实际履行,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的意思是这550,000元还没有拿到,我会向母某要,与被告邓应生无关,并不是说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结清。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主张的作用,且原告与胡志云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原告质证后认为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且该汽车现去向不明,原告从未看到过。对证据10和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租金应计算到原告退伙时,退伙后的综合服务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税费,可以作为合伙费用计算,2009年1月和2月的税费不能计入合伙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效力及原、被告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650,000元设立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经营绍兴--广东普宁--汕头线路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各股东按比例享受分成和承担风险,每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及财务决算方案,各股东总投资1,300,000元,其中1,100,000元为运管所押金,200,000元为流动资金。此前,原告已通过案外人胡志云帐户将65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帐户。随后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了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托运部开始实际经营。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决定散伙,并将该托运部转让给母某,由母某直接将原告当时所交的550,000元押金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柯旺托运部邓应生柯桥至广东普宁汕头风险押金伍拾伍万元正,由东铁物流母某转到周明武帐上,以后和邓应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原本人与邓应生俩人的合同作废。现原告以被告尚应返还其投资款133,575元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绍兴县柯桥柯旺托运部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之前已达成合伙协议并已实际投入资金,故应认定双方间已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该合伙法律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享受分成、承担风险。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必须建立在双方已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实际存在盈余的基础上。但在本案中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双方对合伙帐目并未进行过结算。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合伙期间双方曾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生产用具、雇佣工人等事实,原告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托运部期间,存在其他支出情况,原、被告在合伙时投入的200,000元流动资金已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现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存在盈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审计申请,直接导致本院对双方的合伙盈亏情况无法作出认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余投资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