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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文福、赵文福为与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福,赵文福为与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赵文福,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炮台村上炮台路27号。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4374)。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轻纺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松。原告赵文福为与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福、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福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到原告处加工绣花,共欠加工费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在2008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绣花加工费8,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我加工不是他自己一个人做的,是其他厂家帮他一起做的,我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加工的布匹有质量问题。布匹我已经用过了,现在还有一些零散的布料在仓库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绣花费8,500元,并承诺到2008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欠条上签名是我签的,“绣花质量有问题,到时协商解决”也是我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写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间,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布匹。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长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8,50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770元,属反诉范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赵文福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文福加工费人民币8,5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