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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与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煤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陈××。上诉人佘××(下称佘××)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天××公司、佘××于2002年初开始发生业务联系至2006年2月,每年度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2003协议约定天××公司补助佘××费用10000元,2004年协议约定给付佘××酬金15000元,2005年天××公司收取了佘××14000元押金。天××公司为佘××缴纳税金480元。佘××未回收货款171512.98元。2006年,双方订立产销承包协议,佘××领取货物89588元,回收货款168971元。后佘××因故离开公司。2006年8月18日,天××公司、佘××签订了服务电池结算确认书,认定佘××结欠天××公司服务电池74400元。原审认为,天××公司、佘××签订的产销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未收回的货款应按产销承包协议六1的约定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但佘××提出2002年至2004年的费用和押金应予以扣除的辩解,因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佘××约定的费用和返还了押金,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诉累,原审对佘××提出应扣除费用和押金共39000元的抗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欠款1275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承担1031元,被告佘××承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给付原告。宣判后,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度,佘××积欠天××公司货款171512.98元;2006年度,佘××领取电池货物价款89588元,上交回天××公司货款168971元,退回电池价值480元,天××公司替佘××支付税金483.55元,同时,佘××还另积欠2006度服务电池款74400元。相抵后佘××积欠天××公司货款166533.53元。根据协议,天××公司应支付佘××2003年补助费10000元、2004年补助费15000元,应退回已收取佘××2005年的押金14000元,天××公司合计应支付佘××39000元;上述二项相抵冲后,佘××共积欠天××公司货款127533.53元。本院认为,天××公司、佘××签订的产销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公司对交付货物享有追偿货款的权利,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已销售的货物,按产销承包协议六1的约定,对未收回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佘××积欠天××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1元,由上诉人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