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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原告徐××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袜子业务往来。到2007年7月20日,被告马××尚欠原告货款4,8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马××支付欠款4,860元。被告马××未作答辩。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帐薄一页,以证明被告马××尚欠货款4,860元的事实。被告马××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徐××要求被告马××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尚应支付原告徐××货款4,8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