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张××,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学士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张××。被告:叶××。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张××因购种苗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15‰,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如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白沙村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利息4833.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09年5月25日前的利息362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该债务系在被告张××、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叶××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叶××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尚欠的期限内利息3625.44元;二、如逾期不还,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张××、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张××因购种苗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15‰,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如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白沙村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利息4833.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09年5月25日前的利息362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四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抵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叶××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被告张××、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叶××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白沙村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尚欠的期限内利息3625.44元。款项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如被告张××、叶××逾期未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坐落于乐清市××镇白沙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80f02278),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张××、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