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正大玻胶建材厂与杭州嘉威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嘉威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正大玻胶建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威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平。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正大玻胶建材厂。负责人:郑万强。委托代理人:刘琳。上诉人杭州嘉威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正大玻胶建材厂(以下简称正大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毓品、正大厂法定代表人郑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陈洪超挂靠嘉威公司,以嘉威公司名义承揽铝合金门窗业务。2006年间嘉威公司承建杭州美林湾项目工程,陈洪超以嘉威公司名义与正大厂发生定制美林湾工程栏杆玻璃业务,后又承揽棕榈湾和盛世嘉园项目工程,随着业务的增多,双方于2007年5月8日订立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嘉威公司依约提供码单和图纸,正大厂按约亦供给嘉威公司货物,并送至嘉威公司承建工地,其中钢化玻璃正大厂委托杭州富阳大华玻璃有限公司加工,由其代为将货物送至工地。正大厂交付嘉威公司物品总计价款561040.25元,嘉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正大厂曾多次催讨无果。审理中,嘉威公司主张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正大厂申请后,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桐乡市公安局处理。经桐乡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本案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洪超挂靠嘉威公司单位,以嘉威公司的名义承建杭州天阳美林湾、棕榈湾、盛世嘉园三个建筑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嘉威公司应对这三个工程项目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正大厂签订的供货合同虽有被修改瑕疵,但依据嘉威公司提供码单、图纸、正大厂送货单、杭州富阳大华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询问笔录的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正大厂按嘉威公司提供码单、图纸规格制作,向上述嘉威公司所承建的三个工程送达了价值561040.25元的各种规格的玻璃。嘉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影响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对正大厂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正大厂主张的利息损失,为可得预期利益、属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予支持。审理中,嘉威公司提出已支付正大厂95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嘉威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正大厂否认,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嘉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厂定作价款561040.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正大厂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13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6933元,由嘉威公司负担。宣判后,嘉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系伪造。供货合同上嘉威公司印章系伪造;送货单签收人员非嘉威公司人员;陈洪超、潘国平和郑万强的笔录不能证明嘉威公司与正大厂有签订合同和购买56万余元货物的事实;嘉威公司没有提出正大厂支付95000元价款的抗辩。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大厂的诉讼请求。正大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洪超挂靠嘉威公司,以其名义与正大厂发生业务,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嘉威公司负担。2、尽管印章不真实,但签订供货合同是事实,正大厂没有伪造印章的事实,正大厂已经将货物交到陈洪超所施工的工地,有相关人员的签收单据。3、陈洪超本人对签订合同和收取货物的事实是认可的,正大厂主张的56万余元的价款客观真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威公司允许陈洪超以其名义对外承接装饰工程,双方主要约定,陈洪超承接工程后,由嘉威公司出面签订合同,由陈洪超负责施工,嘉威公司从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在按陈洪超的要求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并扣除管理费用后,其余款项由嘉威公司支付给陈洪超。陈洪超以嘉威公司名义承建杭州美林湾、棕榈湾和盛世嘉园装饰项目后,因工程施工需要,陈洪超以嘉威公司名义与正大厂发生玻璃定作业务。2007年3月至6月期间,正大厂陆续向嘉威公司交付玻璃,部分玻璃由杭州富阳大华玻璃有限公司代为交付,杭州富阳大华玻璃有限公司已将送货凭证交给正大厂,正大厂所交付的玻璃计价款561040.25元。陈洪超称正大厂交付的玻璃由樊关根、边昌和张燕峰等人签收,经审核正大厂提供的送货单据,绝大部分由樊关根、边昌和张燕峰签收,有小部分由叶炳森、周天友等人签收。正大厂交货完毕后,催讨价款未果。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嘉威公司与正大厂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嘉威公司因而要否负担合同义务;二、正大厂所主张的定作物价款金额是否成立,嘉威公司所应承担义务的范围。一、关于嘉威公司是否与正大厂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陈洪超以嘉威公司名义承接杭州美林湾、棕榈湾等项目工程,根据陈洪超与嘉威公司之间的约定,嘉威公司主要提供施工资质、出面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事务,然后向陈洪超收取工程款总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嘉威公司并不参与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务,因而杭州美林湾、棕榈湾等工程项目在从发包单位承接以后,包括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等工作均由陈洪超负责实施。嘉威公司在以自己名义承建杭州美林湾、棕榈湾等工程项目后,与陈洪超达成的这样一种业务安排,实际上为陈洪超完成有关项目的施工任务作出了某种程度的概括授权。陈洪超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以嘉威公司的名义向正大厂定作玻璃,陈洪超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正大厂主张与嘉威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该主张依法成立,嘉威公司应对陈洪超以其公司名义与正大厂发生的玻璃定作业务承担责任,履行向正大厂支付定作价款的义务。二、关于正大厂所主张的定作物价款金额问题。正大厂提供了记载交付定作物的送货单,陈洪超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称货物由其项目部的边昌、樊关根、张燕峰等人签收,经审核,陈洪超已经讲出名字的三人所签收的货物价款占总价款的绝大部分,可以说明正大厂所提交送货单据基本可信。尽管有部分签收人员名字不在陈洪超所列举人员里面,但因为陈洪超陈述货物由边昌、樊关根、张燕峰等人签收,并没有讲完所有签收人员,陈洪超的陈述中包含有除该三人之外其他人签收货物的意思,考虑到送货时间、送货人员、工地现场人员等实际情况,货物由工地上多人签收实属正常,即使陈洪超本人也没能讲清所有签收货物的人员,正说明本案当事人交易中签收货物的特殊性。嘉威公司没有就具体送货单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要求,而且现在没有证据表明正大厂有伪造送货单据的情形。因此,正大厂主张的货款金额有相应依据,予以采信。正大厂否认嘉威公司支付过定作物价款,而嘉威公司也否认提出过支付价款95000元的抗辩,因此,嘉威公司尚欠正大厂货款561040.25元的事实成立,嘉威公司应予支付。正大厂于2007年6月即已将定作物交付完毕,而后催讨价款未果,因此,正大厂要求嘉威公司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嘉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上诉人杭州嘉威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