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海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海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承,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绍兴市鹤池苑小区8幢506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店口六村62号。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吴建伟,被上诉人陈海官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陈海官将号牌为浙d×××××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2008年7月21日晚6时许,上述投保车辆在诸暨市湄一村地段因天下雨被淹,造成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次日上午9时许,陈海官即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公司)要求施救。后陈海官将该车委托联奥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85348元。同年10月,陈海官为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又通过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受损更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为46487元。后陈海官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成讼。诉讼过程中,因大地保险公司否认陈海官发生保险事故,陈海官又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因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海官、大地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陈海官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是多少、大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关于陈海官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从陈海官提交的联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海官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看,可以确认陈海官投保的车辆在2008年7月21日晚因大雨被淹,造成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的次日上午陈海官即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至于陈海官是否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非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必要条件。陈海官囿于自身法律意识以及该起事故无相对方的情形,当时只向修理公司请求施救和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而未选择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未有违常理。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与陈海官、大地保险公司及车辆修理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较为客观、可信,且陈海官已对该鉴定结论签字认可。故陈海官本次事故的损失,可依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确定为46487元。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陈海官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故,大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虽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因该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陈海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据此,对陈海官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拒赔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海官车辆损失保险金46487元并支付给陈海官公证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海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40元,陈海官负担427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理赔,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事故性质以及损失程度。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以联奥公司的说明和公证书确定保险车辆于当日被水淹的事实明显不当。联奥公司的说明显示,请求施救是在发生事故的次日,与常理不符,且第二日的施救行为也不可能知道前一日的具体情况;同时,联奥公司的修理费用远超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因此,联奥公司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公证书只是公证被上诉人打开上诉人网页并下载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下载的内容为上诉人公司的网上报案记录,并非上诉人对事故经过的确认,因此公证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关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使用明显的颜色及字体记载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提示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条款说明义务。4、被上诉人负有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取证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证费,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到现场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解,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即实际修理费用为85348元,即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1、对出具情况说明的修理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为2008年7月21日就通知了联奥公司,而联奥公司是在同年7月22日到达现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询问人述称记不清报案时间,故该笔录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两组照片,证明:被保险人所指认的现场没有积水和车辆被水淹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上的车辆确实是被上诉人所有,照片上的涵洞确实是事发的涵洞,被上诉人车辆正是通过该涵洞时发生损坏,为了避免交通堵塞,将该车辆拖离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实际系证人证言,因上诉人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然经被上诉人确认为事发地和事发车辆,但不能证明与实际事发时间一致,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海官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按《保险法》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但提供了估价鉴定结论、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还提供了与本案保险事故无利害关系的联奥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事实。虽然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时即向上诉人报案,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会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虽然在保险单的正本中重要提示栏内有相关字样,但该栏目仅系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且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不能达到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目的;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诉人主张已明确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取证费用负担问题。因在一审时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报案的事实提出异议,致使被上诉人通过公证的程序固定证据,该费用的支出虽然是由于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产生,但也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否定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