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与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新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克罗奇-江富郎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春,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春,董事长。原告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你大德公司)与被告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大酒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博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你大德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之间签订葡萄酒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奥斯柯贵妇人红酒和红色罗马竞技场红酒,结款方式为每月5日送上月账单,25日以转账支票付款,合同期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在世博大酒店营业场所内适当位置布置原告公司宣传广告(包括外商俱乐部门口外墙大幅广告位置),被告承诺在2006年圣诞节和2007年元旦节举行促销赠奖活动,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促销赠奖经费约定为45000元为限,由原告分二期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实际支出发票向原告报销。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2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同时出资2000元在世博大酒店外墙制作大幅宣传广告。另外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4日、2007年3月6日分二期向被告预付赠奖经费45000元,被告已按实报支24381.80元,剩余经费20618.20元。2007年6月,被告单方面毁约,停止向原告进货而转向其他单位进货,并擅自以其他红酒广告覆盖原告的外墙广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通过诉讼途经得以解决。对不当得利部分,原告曾试图协商解决,但至今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促销奖剩余经费的的占有及广告牌的擅作他用,属于没有法律根据使原告受损而取得的利益,是明显的不当得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经费20618.20元;2、被告偿还广告制作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1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葡萄酒,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葡萄酒的价款;3、活动经费协议书原件1份、收条原件2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促销活动金45000元;4、转账凭证原件2份、财务凭证明细摘抄原件1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被告为原告举行了两次促销活动,用去了24381.80元,尚余20618.20元;5、发票原件1张(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广告牌,用去制作费2000元。被告世博大酒店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世博大酒店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根本不知晓,被告没有“浙江世博大酒店外商俱乐部”这枚印章,代表所谓“浙江世博大酒店外商俱乐部”签约的人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赞助款,也没有向原告报销过什么促销赠奖经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根本不是被告的帐户,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什么促销赠奖剩余经费;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不是被告接受原告独家经销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没有规定被告只能经销原告的产品,仅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尽量促销奥斯柯贵妇人红酒,而非必须全部销售奥斯柯红酒,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因为消费者的需求是不特定的。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被告中途毁约,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根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唯你大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唯你大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世博大酒店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唯你大德公司与被告世博大酒店内设部门外商俱乐部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外商俱乐部销售奥斯柯贵妇人红酒和红色罗马竞技场红酒,外商俱乐部同意奥斯柯贵妇人红酒的进货价格为每瓶38元、红色罗马竞技场红酒的进货价格为每瓶4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外商俱乐部须从原告处进货,杜绝假货进入,并确保原告产品品种齐全及库存充足可供应客户;合同同时约定,外商俱乐部同意在世博大酒店营业场所内适当位置布置原告公司宣传广告,包含外商俱乐部门口外墙大幅广告位置;外商俱乐部承诺在2006年圣诞节及2007年元旦两个节日举行赠奖活动,原告的产品为指定主力促销产品,原告需提供赠奖活动奖品;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每月5日送上月账单,25日以转账支票付款,外商俱乐部于合同期内尽量促销奥斯柯品牌红酒。以上销售合同由浙江世博大酒店外商俱乐部及原告唯你大德公司盖章并由被告世博大酒店总经理李国菁签字认可。同日,原告与外商俱乐部又签订活动经费协议书一份,对促销赠奖赞助费约定为45000元,由原告分二期支付给外商俱乐部,于合同生效后支付35000元,于原告第一次收取货款时支付10000元。销售合同和活动经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2月15日开始向外商俱乐部供货,同时出资2000元在浙江世博大酒店外商俱乐部外墙制作大幅宣传广告牌一幅。另外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4日、2007年3月6日分二期向外商俱乐部预付促销赠奖赞助费45000元。2006年6月,原告与浙江世博大酒店外商俱乐部的销售业务终止,外商俱乐部为促销原告的红酒共花费促销赠奖活动费24381.80元,尚余20618.20元在外商俱乐部实际经办人处。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世博大酒店返还剩余经费20618.20元并偿还广告制作费2000元。现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唯你大德公司与被告世博大酒店内设部门外商俱乐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因由被告世博大酒店总经理李国菁签字认可,由于外商俱乐部无主体资格,故此销售合同应认定是原、被告所签且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业务已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促销赠奖赞助剩余费20618.2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广告制作费2000元之请求,因广告牌已实际使用近半年,故广告制作费应以返还1000元为宜。被告的书面抗辩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促销赠奖赞助剩余费206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唯你大德葡萄酒饮料(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