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牡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凌霞与马秀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霞,张纪玉,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马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牡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凌霞,女,197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纪玉,男,1971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荣(代理以上二被告),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秀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代表人:戴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凌霞与被告张纪玉、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马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纪玉、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马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霞诉称:2009年05月11日05时50分许,被告张纪玉驾驶鲁J222**号、鲁J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菏泽市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句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句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秀军驾驶的鲁RB93**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B93**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凌霞受伤,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纪玉、马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凌霞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纪玉、马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7628.90元。被告张纪玉辩称:我系鲁J222**号、鲁J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我同意依法合理��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凌霞因事故发生造成伤残表示同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车主依法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被告马秀军辩称:我对李凌霞伤残表示同情,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上班的路上,属于工伤,对李凌霞的赔偿应由单位负责,我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承担的合理范围内依法理赔。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凭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05月11日05时50分许,被告张纪玉驾驶鲁J222**号、鲁J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菏泽市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句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句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秀军驾驶的鲁RB93**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坏,鲁RB93**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凌霞受伤,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05月24日作出菏公交人字(2009)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纪玉、马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凌霞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凌霞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05月19日,住院8天,期间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080.09元。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06月06日在菏泽市牡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65.50元。以上实际住院合计26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6345.59元。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对以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花费数额过高与其相关治疗无关,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证。原告李凌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蒋新彪、近亲属李慧参与护理。二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四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亲属关系、户籍身份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2009年06月29日原告李凌霞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作出评定,2009年07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04号《李凌霞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凌霞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庭审上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费用共计1000.00元,及2009年07月16日山东三信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营养品计600.00元发票一张。并向三被告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三被告经质证,对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有异议,均认为费用发生与实际支出不符。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可支配收入163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纪玉驾驶鲁J222**、的鲁J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马秀军驾驶的鲁RB93**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B93**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凌霞受伤,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纪玉、马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凌霞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345.59元,三被告虽提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与其花费治疗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不合理性。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在李凌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蒋新彪、近亲属李慧护理。蒋新彪、李慧均为非农业户籍。2009年05月11日起至2009年05月19日,住院8天,期间为一级护理级别,护理人数需两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06月06日在菏泽市牡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二级护理级别,护理人数需一人。护理人数符合有关规定。对李凌霞的护理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连续三年工资清单,应按其护理人的户籍标准,即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两级。不符合有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00元,因被告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住院天数、往返路程以300.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在鲁J222**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在(2009)菏牡民初字第996号、(2009)菏牡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决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由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纪玉及另一被告马秀军双方当事人在其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赔偿原告。被告马秀军提出其不承担赔偿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途中属于工伤,应由李凌霞所在的单位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凌霞医疗费8172.75元(16345.50×50%);护理费759.41元(16305元/年÷365天×8天×2人×50%+16305元/年÷365天×18天×1人×50%);误工费1384.81元{16305元/年÷365天×(8天+18天+3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26天×50%);交通费150元(300.00元×50%);鉴定费400.00元(800.00元×50%);共计11256.97元。二、被告马秀军赔偿原告李凌霞医疗费8172.75元(16345.50×50%);护理费759.41元(16305元/年÷365天×8天×2人×50%+16305元/年÷365天×18天×1人×50%);误工费1384.81元{16305元/年÷365天×(8天+18天+3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26天×50%);交通费150元(300.00元×50%);鉴定费400.00元(800.00元×50%);共计11256.97元。三、驳回原告李凌霞其它过高的赔偿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马秀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宪林 百度搜索“”